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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微短剧三种常见侵权行为:融梗、搬运与AI生成

随着技术的迭代、业态的创新,人工智能,尤其是生成式人工智能(AIGC)正在重构传统的内容生产和传播范式,视听行业已步入数智时代,各种版权问题也随之而来。除了人工智能本身的版权争议像子弹一样还在飞着,由此带来的其他版权新问题、新挑战也层出不穷,亟待思考和应对。

故此,《上海广播电视研究》策划了“数智时代视听领域的版权新问题”专题,定向邀约稿件,希望能从不同侧面引发思考,能有助于协调行业统一认知,共同应对新挑战,探索新规则,促进与视听领域有关的版权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本篇内容聚焦网络微短剧制作与传播过程中的侵权行为。

一、必要交代

是被当作视听类型的“新物种”,还是被视为网络传播的“新范式”?两年多来微短剧依旧火爆,持续着迅猛发展的态势。有研究报告统计,2024年全国微短剧用户达5.76亿,占网民总数的52.4%;与此同时,市场规模已到505亿元。作为一个直观地比较,同年度国内电影票房也仅425亿元,两者的差距进一步说明了微短剧深厚的受众基础与强劲的消费潜力。

一方面,是崛起中的新兴行业看似风光无限的景象;另一方面,是资本逐利下粗制滥造乱象频出的现状。微短剧业内有许多需要整改、亟待惩治和值得反思的问题,它们中既有涉及不良价值观导向的,也有恶俗擦边明显罔顾常识的,还有的一些是涉及消费现金价格不透明的,总之,加快构建综合治理体系,依靠多元主体、运用多种手段集中治理微短剧的通病硬伤已成为社会共识。

基于实证法的视域,网络微短剧有着明确的官方定义。根据《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网络微短剧管理实施创作提升计划有关工作的通知》中的相关表述,它是一种“单集时长从几十秒到15分钟左右、有着相对明确的主题和主线、较为连续和完整的故事情节”的网络影视剧。按照《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类型来归类,网络微短剧属于“视听作品”毫无争议。然而,由于网络微短剧的产品特征,例如相较于传统影视剧,其拍摄成本极低、制作周期更短、投放方式灵活、播出渠道多元,外加权利主体较难认定,二创模仿时有发生等情形,使得网络微短剧盗版侵权现象尤为突出。倘若不加以重视且予以举措上的回应,必然会成为制约行业长远发展的“阿喀琉斯之踵”。

综合以上背景,本文旨在对网络微短剧制作与传播过程中频繁上演且极具典型的三种行为,它们分别是:融梗、搬运与AI生成,就此展开评议并尝试提出符合当前环境的应对策略。至于一些着眼于未来的改进建议,如加强专门立法提高惩戒力度、引入技术规制措施、健全版权登记制度;呼吁用户个人、行业平台和职能部门多个主体在各自层面付诸努力,进而合力营造一个健康、有序、合规的版权生态环境;当然,还有从分级制模式出发,提出对微短剧采取更为科学化、精细化、规范化的监管路径以有利于市场可预期和良性的运转。限于篇幅,相关研究成果一律不在文章的讨论范围内。

二、融梗的合理边界

在文学艺术创作中,“融梗”之举其实经常出现。不仅如此,它还被冠以“致敬”“模仿”“借鉴”等名目用来指代创作者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他人先前作品中人物设定、故事创意、主要情节或经典桥段的行为。从词性角度分析,“融梗”属中性词;而从法律定性维度,则因“融”的行为各异、程度不一而有全然不同的评价。事实上,“融梗”的合法性边界该如何设定、怎么判定著作权侵权,这些问题在实务操作中是存在一定难度和争议的。

网络微短剧之所以常被诟病“大同小异”、“抄袭成风”、“同质化严重”,其直接原因就出在“融梗”式创作上。按照一般分类,“融梗”大致有五种方式,即对作品类型的融梗、对人物设定的融梗、对故事背景的融梗、对作品情节的融梗和对具体表述的融梗。显而易见,此等划分是依照所利用对象或素材的不同而作出的。不过,融梗并不必然等于侵权。在前述五种融梗行为中,像“类型”“设定”以及“背景”的常见应用就不属于侵权情形。这个判定所依赖的规则属于著作权法体系中最基本也是最原则性的“思想与表达的二分法”。值得一提的是,在考察融梗内容是否属于“思想”范畴时有两个重要的例外原则,它们分别是“混同原则”与“场景原则”。混同原则指的是为针对某种特定思想其表达方式极为有限,此时,思想与表达的界限模糊、难以分割,所以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场景原则是指为表达某一主题时,根据人们的经验与客观事实对有些背景的介绍、场景的选用是不可避免的,那么这些场景属于公共素材,不受作品权利的控制。

于是,这很自然地解释了为何在许多网络微短剧中,诸如穿越类、重生类、商战类、宫斗类、甜宠类题材比比皆是;霸道总裁、“傻白甜”、恶婆婆、恶奶奶等人物角色也随处可见;至于将故事置于民国时代、现代都市、唐宋明清乃至历史架空,都属于公有领域内的创作元素或一些抽象的表达,完全属于自主、正当使用的范畴。

容易出现纷争的,也往往是在实践中司法认定会有出入的集中在对故事情节和语言文字的两种融梗。不管是前者涉及的人物关系的展开、故事背景的设定、来龙去脉的交代、情节线索的铺陈,还是后者会细化到场景氛围的描述、人物内心的刻画、角色对白的设计、章节段落等编排,都极大地反映了作者具有个人色彩的审美趣味、价值导向、叙事方式、修辞手法、行文风格和创作习惯。这些“特征”都可以是著作权法意义上、构成作品要素的“独创性”表达。换言之,“融梗”稍有不慎就会构成“抄袭”或“剽窃”。

判定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接触+实质性相似”是现行法律框架下的一个通行做法。所谓“接触”,它并不要求原作者展示证据来证明被控侵权人在现场有实际使用或触碰作品的事实,通常只要举证其作品公开发表时间早于涉嫌侵权的争议作品即可。实务难点主要表现为对“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有研究通过分析既有的与“融梗”相关的一些司法判例,得出如下结论:当被控侵权作品与原作品相似度过高、超出合理比例并且被告没有正当抗辩事由,法院一致判定为著作权侵权。

当然,这是一种概况性和原则性的裁判思路,在处理具体个案时,法院至少会适用三个审查标准或规则来对“融梗”的内容得出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结论。第一,结合采用“抽象过滤分析法”和“综合分析法”,先是对被控侵权作品中所呈现的人物关系、故事情节、台词表达等剥离出来进行逐一比对,然后再进行综合的、整体的观感上的比较,如果讼争作品出现多处相似情节、语句,那么侵权认定就成立了;第二,除了相似度之外,另外要兼具考量数量多寡、程度深浅、上下文衔接或剧情画面的串联等因素,继而便于认定侵权情节的轻重与责任的大小;第三,即便在人物关系、角色塑造、情节设计上存在“融梗”,且高度重合,但它的内容编排、戏剧冲突、表现张力仍体现出独创性的,不能否定它本身独立成为一个新的作品。至于侵犯的著作权权项,可以是改编权,也可以是摄制权。

三、搬运的行为认定

“搬运”是一种形象的比方,关联到网络微短剧现状,它就是指行为人未经作者允许,擅自将作品下载后再通过其他账号平台上传播放或借助切条、混剪、拼接的手法对原作进行二次传播。这种侵权现象已泛滥成灾,是时下版权保护的重中之重。而且,盗播形式也时常翻新,比如在直播间播放他人出品的短剧,以此吸引流量;也有的是将海量的微短剧下载后,陆续存储至云端服务器,只要有用户愿意购买,侵权者就在收取费用后将网盘链接发送至购买者自行下载观看。然而,单纯以原作品为素材样本,在此基础上重新配音、解说、评论所形成的新视频则不属于本文语境下的“搬运”,它更接近于合理使用制度中“转换性使用”的规则适用,这是另外一个有研究价值的话题,但出于篇幅考虑,这里不再赘述。

对于微短剧搬运的合法性检视本不该有争议,但现实中从法院到学界均还有观点分歧,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当用户将某微短剧的部分或全部内容搬运至其他网络平台,它并不出于营利的目的或商业性地使用,那么,在此情况下,它可能符合《著作权法》中“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而经法定许可或著作权限制下的合理使用,可以“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但有学者就敏锐地指出,如今的网络平台已经从纯粹的发表言论的空间转变成了收益颇丰的产业化平台,许多自媒体打着介绍、评论、分享的旗号不加节制、大肆传播他人的作品,实则从动机和结果上都是在为了引流和推广从而获得流量收益。为此,人们就应当结合客观环境的变化和商业模式的迭代,将前一类行为视作“职业生产内容”转而再以“三步检验法”来分析视频搬运的法律属性。

正如名称所揭示的,要检验是否属于合理使用需要前后经过“三个步骤”。首先,确定相关作品使用的行为有无落入著作权法规定的“权利限制例外情形”;接着,评判现有的行为是否会影响到原作品的正常使用,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影响”必然是带来负面效果的、造成市场替代效应的或者阻碍原作品正常传播的;最后,考察是否有不合理地损害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根据以上评定路径,不管是将网络微短剧直接下载、转移、腾挪至其他非授权播出账号或平台的“直接搬运”,还是对各类微短剧二次剪辑、制作、加工后重新在网络上传播的“间接搬运”,它们势必会对著作权人通过行使复制、广播、改编、信息网络传播等权项以获取收益的正常使用造成阻碍,也无疑严重冲击到了原作品预期内的市场价值。如果不加以及时查处和严厉惩治,从长远来看,对于保护版权方和平台内容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鼓励行业创新和产业的繁荣发展,都将是一连串消极却又深刻的反作用力。

四、AI合成的侵权之虞

AI(Artificial intelligence,译作“人工智能”)开始重构微短剧业——这是某杂志对AI技术已广泛参与到微短剧“从创意生成到最终呈现全流程”的一种现况描述。不仅如此,从陆续问世的一批成品来看,“AI+微短剧”模式所展现出的工期缩短、效率提升、成本降低等优势是传统影视剧制作方式无法企及的。尽管以当前的技术水平,这些由AI生成的微短剧普遍存在AI痕迹感很强、叙事不够流畅、人物表情僵硬、动作欠缺自然等问题,但鉴于AI技术迭代创变的速度,相信假以时日这些局限很快能得以突破。

截至目前,有关AI生成内容又或别称“AIGC”(Artificial Intelligence Generated Content,译为“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文献资料可谓蔚为壮观。其中,又不乏与著作权保护领域相关的理论探讨,成果数量也堪为惊人。研究者们普遍关注的议题包括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及权利归属、AI辅助创作过程中的合理使用、人工智能生成物中用户的独创性贡献认定以及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必要注意义务。凡此种种观点与各家学说,有分歧、有共识,也有各自的关切与侧重,但这些争鸣与探索无一例外地系针对智能传播时代的全面到来而作出的著作权法制度上的积极回应。

眼下,在微短剧行业中由AI衍生的侵权状况聚焦于用户利用各类AI工具或大语言模型,对原作品中的主要角色施以换脸、变声、移植场景或重新配音,故而使得剧情设定被彻底改变、角色形象也随之遭到颠覆。就拿大众家喻户晓、优秀影视剧中的一些视频为例,经“魔改”后变画风突变、令观众不明所以:《三国演义》中曹操举起了机关枪,一顿疯狂扫射;《红楼梦》那柔弱纤细的林黛玉竟“倒拔垂杨柳”,活脱成了一个女侠客;《西游记》里唐僧师徒四人骑上了摩托,洒脱地行进在西天取经的路上;《甄嬛传》中皇帝啃起了鸡腿、妃子们竟然吹起了萨克斯……类似二次创作的行为固然有“独乐不如众乐”、博君一笑的初衷,也不排除为了满足吸引眼球、快速收割流量的动机,但该种借助AI技术实施的“深度合成”已对微短剧版权人制造了不少困扰。

“深度合成”(Deep Synthesis)是一个专业用语,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第23条的界定,它是指利用深度学习、虚拟现实等生成合成类算法制作文本、图像、音频、视频、虚拟场景等网络信息的技术。而随着人工智能技术水平的日益增强,其赋予了深度合成更为先进和逼真的算法范式,正因为如此,深度合成的准入门槛降低,使得更多人能简便、快捷、高效地发挥创意、合成素材、输出内容,也得益于仿真性更高、真实感更强,深度合成有着很强的迷惑性。它显然重塑了原有的信息感知方式,给社会信任机制带来巨大挑战,更对版权法规体系形成了强烈冲击。

回到著作权侵权风险,利用AI深度合成改动微短剧全部或部分内容,此种行径或将侵犯原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和改编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其要点在于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宗旨是为了确保作者要揭示的思想、主题或表达的情感、立场不受他人自作主张地本质性变动。但市面上出现的一些AI换脸、变声、画面合成等二创行为,均不同程度地“改造”了原作品所设定的人物关系、角色性格、故事梗概以及要传递的精神内核、情感理念。诚然在绝大多数场合,从事AI魔改的网友本意并非是要亵渎经典、混淆视听、破坏传统文化认知,但他们的行为的确是故意改变了原视听作品的内容,用一些“伪造”的手段对作品进行夸张、搞笑、“无厘头”的改动——它们的出现会截然不同于原作者对自己作品所预期的社会评价,而且还会带偏公众对作品欣赏与解读的角度,扭曲了原作品本应获得的声誉效果。所以,但凡改变作者原意和思想感情的作品改编就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改编权,则是赋予行为人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并非一经AI合成、改动,就涉及改编权侵权,而是要看二次创作后究竟有无对原作品进行“改头换脸”式的变动——如果已触及作品的基本表达、作者的创作意图,那就是上文提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只有在原作品基本表达一致的情况下通过一些改变,创设出新的形式与意义,那么才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改编。例如,对剧中人物的嘴型调整、合成出一段新的对白或不同的方言口音,或者是改变人物某些肢体动作使之产生特定含义,又或者增加一些场景道具让视频更有意料之外的惊喜,但是这些改动又不涉及对原作品本质的更改,那么它们便是典型的改编行为,与此同时,若事先未经原作者授权且不属于合理使用的权利限制例外,构成侵权确凿无疑。

五、结语

网络微短剧以故事情节充斥“爽感”、戏剧冲突给人目不暇接的“反转”、剧情节奏唯求“明快”、单元信息量“密集”、人物叙事善用“模块”等特点著称。经过这几年的高位发展,它已然是网络视听中一种新兴且广受欢迎的文艺形态。围绕着微短剧独特的媒介属性,一套有别于传统影视剧乃至囊括网剧、网大、网综的表达形式、传播方式、商业模式也顺理成章地诞生。

尽管如此,在微短剧看似一路高歌猛进、外界趋之若鹜的局面之外,内容擦边低俗、价值观念倒错、作品粗制滥造、剧情狗血雷同、创作抄袭成风等现象屡禁不止。它们构成了国内微短剧业的一种“原罪”或“阵痛”。此外,著作权侵权甚至严重到知识产权犯罪的情况更是泛滥。从侵权类型来看,它大致分为两类:一是微短剧版权方或制作者在创作、摄制、宣发过程中对他人作品的侵权;二是微短剧权利人遭他人侵权,后者亦是本文探究的对象。

对于微短剧侵权纷扰之“重”与法律维权之“难”,行业多数持有一致的看法。但本文对于涉嫌著作权侵权的三种常见行为,即融梗、搬运和AI生成认为合理借鉴、致敬模仿本无可厚非,这也是作品传播、创意构想、文化交流过程中难以避免的正常现象。但是,一旦违反了《著作权法》所确立的合理使用边界,则应当对侵权活动加大惩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总之,要有效治理微短剧侵权盗版的乱象,既要避免“一刀切”的矫枉过正,又要杜绝“差不多”的模棱两可,严格遵照法条教义、严肃执行法律规定,这才是法治的应有之义。

(作者系浙江传媒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

文章来源:http://www.ruyigansu.com/2025/1216/23619.shtml